录案号

武某与赵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原告:武某

被告:赵某、冯某某。

原告与被告赵某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以资金短缺急需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自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9年6月28共计借款十次,累计借款金额160万,被告赵某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每月29日),月利息1%;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止;还同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需向出借人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赵某对之前的利息均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归还,自2020年2月份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整;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8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代理意见】

一.被告冯某某对涉案借款均不知情。原告所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其与赵某之间所发生的10笔借款业务,冯某某均不知情,冯某某仅是在接到法院通知拿到起诉状副本时,才知道涉案借款事情,冯某某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借条或借据,该十笔借款无一笔款是支付给冯某某的,在原告出具的2019年6月28日汇总的《借据》上也无冯某某签字,冯某某对涉案170万元借款不知情。

二.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冯某某与赵某虽为夫妻关系,但赵某分数笔向原告累计借款16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赵某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款远远超出家庭生活的日常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冯某某对该笔16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均无偿还义务。

三.冯某某未参与公司共同经营。冯某某与孩子长期在上海生活、学习,从不参与赵某公司经营,赵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冯某某未见过,赵某也未告知过冯某某,涉案借款与冯某某无关。

四 .冯某某无义务承担涉案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8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告起诉的涉案借款,被告冯某某均不知情,赵某未将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冯某某无偿还义务。故涉案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88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万元,冯某某均无义务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相山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后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皖060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武某借款本160万元及截止2020年4月3日的利息41500元,并自2020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武某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某律师代로费3万元;

三、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2元,减半收取计10401元,由武某负623巾华担9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由赵某负担。

该判决书中关于冯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武某提供的借据系赵某单方出具,冯某某未在借据字。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已经冯某某事后追认或用于其与赵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丽芳对上述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武某、被告赵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某上诉主要理由是:1.要求被告冯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2.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审中,律师代理被告冯某某参与诉讼并进行了答辩、发表了代理意见(详见代理词),代理意见基本同一审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

二审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皖06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1.  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皖0603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书                                         

     2.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皖06民终128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诉二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这是一起简单的民事案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冯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冯某某不知情,借条中冯某某未签字,武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明其所出借给赵某的款项经过冯某某追认,结合案涉借款的时间、案涉资金的流向等因素分析,案涉证据亦不能证明案借款用于了冯某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同时武某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赵某利用案涉借款经营产生了收益且冯某某享受了该收益。故一审、二审判决冯某某对案涉债务不应承还款责任完全正确。关于代理费支付问题,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结合本案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因素,一审法院对案涉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适当调整为3万元,这属于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并无不当。

【结语和建议】

律师在代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对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时,一定要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或妻一方对涉案借款知情、事前虽不知情事后追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等证据,否则其诉求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以及网络收集编辑和原创所得,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详见本站的版权声明与免责声明。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b0ajxe2@163.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lalmwl.com/hunyin/59.html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列表
请登录后评论...
游客 游客
此处应有掌声~
评论列表

还没有评论,快来说点什么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