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案号

离婚协议公证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公证事项:离婚协议书公证

公证机构名称: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

公证员姓名:范广永

供稿:安徽省六安市皋翔公证处范广永

检索主题词:公证、业务、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二、案例正文采集

离婚协议签订后,一方反悔另一方能否以协议作为主张产权的依据?

【案例简介】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刘某女方于2001年6月8日登记结婚,次年底生一子。2011年双方以刘某女名义购买了房产一处,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刘某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6年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婚内房产、其他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双方就此份离婚协议申办了公证手续,在该份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自甲、乙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但两年后双方方才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另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生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财产协商处理完毕,无共同住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刘某女不同意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将房产过户至王某男名下的义务。王某男诉至法院,要求认确房产归其所有。而刘某女辩称其签订的前后两份协议都是受胁迫的,不是她本人自愿所为。

法院审理认为:所涉房产的权利人登记为刘某女,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但该处房产系王某男与刘某女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共同财产。虽然双方签订的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王某男所有,刘某女亦无法证实协议系受胁迫所写,但协议之后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现刘某女又不同意按此执行,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那么,王某男有权利依据上述离婚协议书主张房产权利吗?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首先应该明确离婚协议何时生效这个问题。

虽然原《合同法》对合同生效时间做了具体规定,但是原《合同法》并不适用于婚姻关系,也无类似法条对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做出具体规定。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目前实践中以办理离婚手续作为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所以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虽然是经双方协议一致并签字确认的,但因为签订协议后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该份离婚协议尚未发生效力。《离婚协议》从性质上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与买卖、提供劳务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是,《离婚协议》中除有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约定外,还涉及婚姻关系解除、未成年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而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的问题都附随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这也就为什么离婚协议以“离婚”作为生效条件的原因。

那么,因一方反悔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尚未生效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的确认能否构成自认呢?这需要先探究一下离婚协议形成的背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夫妻双方在协商中往往需要作出让步、妥协。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存在着与违背真实情况不符的陈述或认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离婚协议因一方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而未生效时,协议中对财产所有权进行确定的,不能仅以无效离婚协议的内容作为判定依据,应当按照查明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并依法分割。

相应的,男女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反悔的,另一方有权依据签订的离婚协议主张产权,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迫使对方履行义务。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离婚协议看似简单,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实际情况的纷繁复杂,可能导致问题的层出不穷且缺少相应处理依据。离婚协议在处理时应依据原《婚姻法》、现在的《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还应兼顾离婚协议的人身性、财产性复合的特点,对案件的处理应考虑财产取得时间、双方订立协议时的实际状况、反悔的原因等综合作出判断,不宜简单化认为离婚协议一定反映双方真实意思,据此作为分割财产的依据。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以及网络收集编辑和原创所得,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详见本站的版权声明与免责声明。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yb0ajxe2@163.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lalmwl.com/hunyin/42.html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
上一篇
下一篇
发表列表
请登录后评论...
游客 游客
此处应有掌声~
评论列表

还没有评论,快来说点什么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