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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汪某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情简介】汪某是一名货车驾驶员,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宣城市区运货物。2020年4月底,汪某驾车运货物,在宣城市区沿S104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S104省道179Km+750m路段处,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碰撞碾压右侧同向行驶的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周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汪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极重度头、胸、腹部损毁伤而死亡。

案发后,汪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刑事立案,后被取保候审。案件经侦查终结后,移送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汪某未聘请律师,2020年11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汪某提供辩护。依据《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宣城市《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相关规定,宣城市宣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毛家云律师,为汪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与承办案件检察官沟通。承办律师还联系了汪某本人,向汪某了解案件情况,并将案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告知汪某。在为汪某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承办律师更多的是从如何与周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周某家属的谅解提出建议,以民事赔偿的解决,来促使刑事案件能够获得比较好的处理。

本案的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更好地促使民事赔偿协议能够达成,通过达成民事赔偿来获得周某家属的谅解,为刑事案件最终的处理提供有利条件。承办律师认为,因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且社会危害性相对一般故意犯罪要小,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汪某若能适用缓刑则是对汪某最有利的处罚后果。后来,承办律师与承办案件检察官沟通,汪某对犯罪事实认可,愿意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基于这些案件事实,承办律师认为汪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与检察官沟通,建议在量刑时适用缓刑,为汪某争取适用缓刑。

本案的发生与汪某驾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有着直接关系。在与汪某见面时,承办律师分析法律规定之外,还帮助汪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建议汪某主动与周某的家人多进行沟通,进行民事部分的协商,争取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争取获得周某家属的谅解,并获得谅解书。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汪某本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汪某带至宣州区某医院提取血样,随后被带至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进一步调查。后汪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汪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汪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非常后悔,归案后积极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汪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其本人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3.汪某对犯罪事实认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4.事故发生后,汪某同周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2020年5月18日,双方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外,汪某另外支付了20万元死亡补偿款,并在签协议当日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汪某与周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周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汪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或免于追究汪某的刑事责任。汪某减轻了其行为的危害性,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5.汪某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家庭的主要收入都依靠汪某,可酌定从轻处罚;6.汪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2020年12月4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案件,承办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案件处理建议上,指出汪某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行为等法定情节,建议充分考虑交通肇事罪与一般有预谋的故意犯罪案件相比,在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区别较大,应充分考虑这类犯罪的特殊性,建议作出缓刑建议,并最终被检察院采纳,维护了汪某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机动车、驾驶人数量迅猛增长,由于人、车、路、环境等道路交通系统的要素不完善、不协调,安全出行知识缺乏,观念不强,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依然发生较多。正是由于不遵守交通规则,轻视交通规则的鲁莽、愚昧的行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但会给自己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会给家人和他人带来极大的痛苦。人们都应该自觉维护交通秩序,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珍爱生命,以此为鉴,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文明、安全行车,自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 毛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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