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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陈某1、陈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本律师代理被告陈某2,原告祝某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陈某1、陈某2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24日协议离婚,2016年7月19日复婚,2018年6月27日又协议离婚。2014年6月,陈某1向祝某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7月31日陈某1又向祝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所借50万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陈某1给祝某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之后没有再偿还利息本金也没有偿还。祝某多次催要欠款,2016年1月15日、2018年12月23日陈某1给祝某换据两次,出具新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至2019年6月30日,陈某1欠祝某本息合计104万元,祝某于2019年7月8日向濉溪县法院起诉陈某1偿还借款本息。起诉后,祝某查询陈某1财产状况时发现陈某1为逃避债务,恶意无偿转移名下房产。陈某1将2002年单独购买的准北市相山区海官路北116号、春秋巷东攻瑰苑1#303室个人财产,于2018年5月30日以无偿赠与的方式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为与陈某2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皖(2018)准北市不动产权第0011xxxx号。2018年6月7日又以婚内财产约定的方式将上述房产约定为陈某2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皖(2018)准北市不动产权第0012xxxx号。2018年6月27日陈某1与陈某2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又约定上述房产归陈某2所有。综上,祝某认为陈某1与陈某2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陈某12018年5月30日将其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北116号、春秋巷东攻瑰苑1#303室个人房产赠与给陈某2共同共有的赠与合同(口头);2、依法撤销2018年6月7日陈某1和陈某2签订的财产约定中关于房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北116号、春秋巷东攻瑰苑1#303室,建筑面积86.49平方米,现约定为陈某2单独所有的约定;3、依法撤销2018年6月27日陈某1和陈某2签订的离婚协书中第三项关于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北116号、春秋巷东攻瑰苑1#303室的住房产权归陈某2所有的财产分割约定;4、判决陈某2协助将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官路北116号春秋巷东玫瑰苑1#303室房产转移至陈某1名下(房产价值约46万元);5、判决陈某1、陈某2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2820元;6、诉讼费等费用均由陈某1、陈某2承担。
 [代理意见]:
一、被告陈某1、陈某2之间涉案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并不是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原告主张撤销权没有依据。
1、原告主张撤销权,须以两被告主观上有恶意为成立要件,可陈某2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不可能故意与陈某1一起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涉案房产办理转移登记时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陈某2知情涉案债务并认识到有害债权。
2、被告陈某1、陈某2离婚的原因是陈某1有外遇,为此2017年12月陈某2至第三者家人大闹,案经矿山集派出所处理才结束,陈某2已举证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后才存在分割涉案房产及办理离婚手续事实,可见,分割财产及办理离婚根本不是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而是正常的感情不和办理的离婚。
3、陈某2与陈某1离婚后陈某2要单独抚养二个儿子,而陈某2与陈某1名下仅涉案这一套房产,是唯一一套居住的房屋,为此陈某2举证了不动产查询证明。离婚后陈某2及二个儿子必然要有一套房子居住,所以陈某1与陈某2约定涉案房产归陈某2所有,这也是生活的实际考虑,根本不是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且根据相关规定当债权与居住权冲突时,法律也应当优先保护居住权,保护本案妇女和儿童的合法居住权利,至于祝某的债权应当通过其它途径处理,至于其能否实现债权是其投资风险,而不能让无辜的陈某2及两个儿子承担责任。
4、离婚协议是双方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对财产、子女抚养事宜作出处理的双方约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益平衡甚至妥协让步,仅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倾向性并不足以认定协议存在明显不合理无偿转让财产,不能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债权。
二、《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房产是在2018年6月7日办理的产权归陈某2单独所有登记,在2019年6月7日前祝某有权行使撤销权,祝某于2019年8月2日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已超过一年期限。当然原告诉称2019年7月8日向濉溪县法院起诉陈某1后查询陈某1财产时才发现,认为其不超过一年的期限,然该观点并不成立。按原告起诉状所述其多次催被告陈某1还款,并换借条两次,而催要时陈某1、陈某2已离婚,并不住在一起,对陈某1、陈某2的婚姻状祝、房产状祝应是知情的,显然原告称 2019年7月8日起诉后才知道是不成立的,其早已知道,已超过一年期限。
三、陈某1与陈某2之间约定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18年5月、6月,陈某1给原告出具最后一次借条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3日,可见陈某1与陈某2之间约定涉案房产时并不是在祝某的债务已到期,且已起诉期间,主观上显然不是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
四、依据《合同法》第二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陈某1与陈某2之间离婚协议涉及双方婚姻的身份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当然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祝某无权起诉撤销。
五、律师代理费是祝某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不是法律上必须支付的费用,本案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是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且律师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9年7月2日,与陈某1民间借贷案件立案时间是2019年7月8日,显然是因与陈某1民间借贷案件支付的律师费,与本案无关,故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陈某2与陈某1之间不存在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财产事实,祝某起诉撤销没有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祝某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2元,减半收取4196元,由祝某承担。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祝某与陈某1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4年6月至7月,自2014年12月份之后陈某1就未再偿还本息,祝某虽在2016年1月15日及2018年12月23日要求陈某1重新出具借条,但直到2019年7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益,后经法院审查确认其债权并判令陈某1偿还借款。本案中陈某1与陈某2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发生在2018年12月23日前,2018年6月27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涉及离婚及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在考虑了离婚后子女抚养、离婚原因及夫妻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另陈某1、陈某2离婚后,祝某与陈某1就借款再次约定并出具借条,综上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未侵犯债权人的利益。祝某主张陈某1与陈某2恶意串通转移资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92元,减半收取4196元,由祝某承担。
    [案例评析]:
代理律师在本案中的代理意见能够被法院采纳,依法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代理取得成功,主要经验和做法有两条,一是全面了解本案的发生的前因后果,把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均应向当事人了解清楚,同时还应积极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二是认真研读和准确应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规定,抓住了本案关键点,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债权人撤销权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纠纷之一,作为代理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建议做好以下几点工作:一、要做好充分的诉前准备工作,认真倾听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应诉时前要认真地收集相关的证据和材料,凡是与案件有关的均要搜集,确保当事人的陈述均有相关证据支持;二、要认真研究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特别是司法解释对案件关键性的规定,一定要准确把握,恰当运用;三、开庭时要庭前准备好质证及庭审问话提纲,这样开庭时才能针对性提出案件相关的质证意见和准确发问,才能让法官支持自己提出的庭审意见,进而取得代理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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